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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家巧律师专栏
LAW FIRM NEWS

律师提前介入应对纠纷,避免被空手套白狼

来源: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 | 发布时间:2021-06-23 11:49 | 次浏览

随着普法教育的深入,人们的法律意识日益增强,碰到有纠纷时候知道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不过大多数人的维权观点还是停留在进入诉讼阶段才需要找律师的意识。其实到了诉讼再找律师帮助这是比较被动的,在纠纷的萌芽状态就找律师帮助有利于维权的主动。比如广西扶绥县的赵某,在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中感觉到对方有毁约的意图时,不等对方提起诉讼就委托律师介入,成功地避免了落入对方空手套白狼的陷阱之中。

2009年4月10日,广西昭平县马江镇人黄某从昭平县仙回乡茅坪村的几个村民小组承包下4141.50亩林地,期限为30年,承包费为12元/亩.年,每6年为1个付款周期。黄某刚签订下前述承包合同3天,转身又与赵某洽谈,黄某将其从茅坪村获得的林地经营权转包给赵某造林,转包费为20元/亩.年也是每6年支付1次。关于承包费的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赵某因考虑到部分林地条件恶劣不适宜造林,故合同约定先支付30万元之后进行造林,具体转包金额以实际造林面积进行结算,在2009年8月30日前核对清楚第1个6年期的转包金;同时黄某必须提供支付承包费给茅坪村农户的收据复印件给赵某,并给赵某核对原件。合同另约定如果赵某超过6个月不交清转包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承包经营权,地上林木归黄某处理。

赵某与黄某签约之后,投入大量资金种植速生桉树,经当地林业部门验收,赵某实际造林2191亩。赵某认为,根据他与黄某关于以实际造林面积进行结算转包金的约定,以2191亩计算他应支付给黄某的首个6年期转包费只有26万多元,而他预付了30万元给黄某已经超额,遂催促黄某进行结算,要么将多收的部分退回,要么转为下一周期的转包金,而黄某却不愿意与赵某进行核对。因为黄某从茅坪村那里以12元/亩.年的价格获得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转手以20元/亩.年的价格转给赵某,原本打算白得8元/亩.年的差价牟利。但是黄某打错了一处算盘,那就是他与发包方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计费面积是确定的,为4141.50亩,以12元/亩.年、每6年1付的支付方式,他应支付给发包方每期的承包费就是29万多元。而黄某与赵某签订的转包合同却约定以实际造林面积计算转包金,若以赵某实际造林2191亩计算,赵某在同样的时间段只需向黄某支付26万多元,这样黄某非但没有赚取差价反而倒贴。

因此,黄某作为收取转包金的一方非但不主动向赵某催促结算,反而有意回避赵某。按照双方的约定,赵某原本应该在2015年4月30日前向黄某交纳第2个6年期的转包金。但经赵某了解到,黄某在收到前面预付的30万元转包金之后,仅仅支付了1万多元定金给发包方农户就没再给;发包方已多次催促黄某仍不交清,导致发包方农户屡屡到林地干扰赵某的正常生产经营,流露出要解除与黄某承包合同的意思表示。黄某没有足额支付承包费给发包方,让赵某感到非常不安,也就不敢再支付第2个6年前的转包金给黄某。

时间一晃到了2016年2月,头几年躲着不见赵某的黄某突然主动露脸, 通过邮寄连续向赵某发了4份催款函,称交纳转包金的时间已过,要求赵某交纳第2个6年期的转包金,否则视为赵某放弃前述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收到黄某的第1份催款函时,赵某预感到这是黄某企图恶意解除合同的前奏,但又不知如何应对,赵某遂到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咨询。

听了赵某对事情的介绍,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黄家巧律师分析,黄某很可能是打算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来解除与赵某的转包合同,其向赵某发催款函就是在制造找赵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事实。若黄某的计划得逞,解除与赵某的转包合同后,赵某在该林地上营造的已成材的2191亩桉树将无偿归黄某所有。赵某与黄某的转包合同里虽然有具体转包金额以实际造林面积进行结算的约定,但赵某作为支付转包金的履行义务方,在造林结束后应按约定主动在2009年8月30日前与黄某核对清楚实际造林面积。固然赵某称在造林结束后也多次催促过黄某就实际造林面积进行核对,但并没有留下相应证据,若真的到了诉讼阶段黄某很大可能否认处于不利境地。故为了应对很大可能发生的诉讼,从未雨绸缪的角度出发保留相应证据,黄律师建议赵某也是以邮寄书面的形式回复黄某,在复函中体现出要求其来核对实际造林面积并按约定提供已支付承包费给茅坪村农户的收据复印件的内容。赵某根据黄律师的建议对黄某进行了相应书面回复,并将复函与邮寄底单一起拍照保存好。

果然不出所料,2016年8月5日,黄某向昭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赵某没有依约交纳第2个6年期转包金、经催告仍不交纳导致他也不能及时向发包方农户支付承包费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与赵某的转包合同,赵某委托黄律师作为代理人应诉。由于黄律师的提前介入作了应对准备,提供赵某邮寄给黄某的答复作为证据答辩,认为虽然约定赵某支付第2个6年期转包金的时间已过,但这是在赵某向黄某提出核算要求后未作回应、黄某怠于配合所致的后果,责任不在于赵某。黄某与发包方的承包合同、黄某与赵某的转包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管赵某是否已经支付了转包金给黄某,黄某均必须履行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义务,黄某不能把其未能时足额向发包方支付承包费的责任推到赵某身上。

昭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双方有“赵某超过6个月不交清转包金的,视为自动放弃承包经营权,地上林木归黄某处理”的约定,但双方对转包金的支付方式另有以实际造林面积计算的约定,且以黄某必须提供支付承包费给发包方农户的收据复印件给赵某、并给赵某核对原件为前提。在赵某造林结束并经当地林业部门验收之后,黄某和赵某双方本应就造林面积进行确认结算,但双方对此均怠于行使,致使双方对造林面积、应付的转包金未进行结算,故不能证明赵某有根本性的违约而导致合同的解除。在诉讼之前,黄某虽然向赵某催告付款,但赵某也作了回复,提出双方就造林面积进行确认并要求黄某提供支付承包费给发包方农户的收据复印件,故黄某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及依据不足,不予支持。2016年12月26日,昭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黄某的诉讼请求。黄某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为由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7年6月8日,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黄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利用自己的信息,从农村集体那里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再转包,从中赚取一些差价盈利,本来在市场经济中也无可厚非。但在本案中,黄某以必须取得赵某支付转包金为前提才能向发包方支付承包费的获利方式,自己不想投入一分钱,实际上是企图空手套白狼。黄某在提起诉讼之前,先发函向赵某催款的做法,估计也是请教了有关专业人士。假如赵某没有意识到这点,以为自己在造林结束后也曾多次口头催促黄某来结算,不注意在回复黄某的内容上做应对准备,很大可能就中了黄某的套路而遭到败诉,从而面临2000多亩林木白白投资的的巨额损失。因此,律师协助维权的最好时机应该是在初现纠纷苗头的时候, 而非被动应诉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