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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家巧律师专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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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准新证据,实现逆袭大翻盘

来源:黄家巧律师 | 发布时间:2021-05-27 01:42 | 次浏览


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 黄家巧律师


在广西南宁市经商多年的湖南人李某,向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西五建)承建的一个工程项目供应照明灯具。在供货结束并对账后,李某因对方拖欠未付货款多时催讨无果,无奈提起民事诉讼。没想到原本以为有买卖合同、有对方经办人签字认可的对账单如此板上钉钉的事情,因证据问题李某的主张竟然在一二审过后没有得到法院支持陷入困境。经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代理申请再审,终于通过寻找新证据逆转完胜。


2009年2月25日,广西五建下属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安装分公司(下称建安分公司)由黄某作为签约代表,与李某当时开办个体性质的五金消防器材经营部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建安分公司向该经营部订购灯具一批,由李某负责将灯具送至建安分公司在南宁市的工程工地,具体结算与实际送货为准。合同签订后,由广西五建通过银行转账向李某支付了30000元定金。李某收款后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2009年4月27日及2010年2月5日与黄某进行了结算,确认广西五建尚欠李某10多万元。但是经李某多次追讨,广西五建及黄某均未予支付余款,黄某以个人身份在2012年11月20日向李某出具欠条一份,再次确认未支付的余款数额。


李某屡屡追讨无果,决定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广西五建的工商登记住所地在柳州市柳北区,李某于2013年8月5日向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广西五建、建安分公司、黄某共同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并从2010年2月5日起计付逾期利息。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虽然认为案情属实,但是从双方最后结算的时间2010年2月5日算起至李某2013年8月5日起诉时,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该院认为李某已经在法律上丧失了胜诉权。柳北区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柳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并将黄某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欠条作为新证据提交,主张诉讼时效应当从2012年11月20日算起,其在2013年8月5日起诉没有超过2年时效。柳州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李某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同时该院又认为,虽然李某与建安分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但该合同并未指定收货人及结算人,与李某几次对账的均为黄某,广西五建及建安分公司均未就黄某的对账行为认可,可见该买卖合同买方实际当事人是黄某,并非是建安分公司或广西五建。柳州市中级法院作出二审判决,由黄某向李某支付剩余货款并从2010年2月5日起计算利息给李某,广西五建和建安分公司无需承担付款责任。


仅仅从二审判决黄某应向李某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结果看,李某的权益似乎得到了维护,但实际上李某并没有得到保障。因为经李某了解,黄某与其他单位还有类似的诉讼,如其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广西五建又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话,李某胜诉的判决就成了一纸空文。李某找到广西民族律师事务所,寻求是否还有其他救济途径。该所指派的承办人黄家巧律师查阅李某提供的案卷材料分析发现,原终审判决之所以认为涉案合同的实际买方不是广西五建及建安分公司而是黄某个人,理由是认为向李某支付定金的一方是黄某也无证据证明黄某获得该公司的授权;而李某主张是广西五建支付的定金,却没有将付款凭证作为证据提交给法院。于是黄律师给出意见,只要找出当初是广西五建支付定金的凭证,就可以作为新证据要求再审。


经黄律师提醒,李某在其开户的广西北部湾银行金凯支行找出了由广西五建支付定金的汇兑凭证,由黄律师作为代理人提出再审申请。黄律师认为,黄某与李某签订涉案合同之后,由广西五建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供货定金;而李某除涉案合同之外,与广西五建再无其他经济往来,这一事实充分证明涉案合同的买方是广西五建及其建安分公司,并非是黄某的个人行为,应当由广西五建及其建安分公司承担继续支付余款的后果。


黄律师的主张得到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支持,经该院抗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再审判决,改判由广西五建向李某支付剩余货款并从2012年11月21日起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建安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五建承担)。


2019年1月20日,李某终于拿到了被拖欠将近9年的货款。黄律师告诉李某,其经营部所在地和供货履行地均在南宁市,虽然被告广西五建及下属建安分公司住所地在柳州市,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纠纷诉讼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其实李某当初可以选择在南宁市起诉的,无需跑到远离南宁200多公里外的柳州市,这样徒增诉讼成本而已。李某感叹,如果在一审诉讼找对代理人,也许在一审终结就把问题解决了。